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33號
TYDM,110,訴,133,202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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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21195 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吳坤河為規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 責與行政裁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自民國108 年9 月23日晚上7 時54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介 壽路與慈光街交叉口,接受員警對之實施酒測,進而將之以 涉犯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逕行逮捕時起,迄翌(24)日上午 11時35分許,在本署偵訊完畢時止,接續冒用其胞兄吳坤洋 之名義受詢問及訊問,虛報吳坤洋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 件上偽造吳坤洋之簽名及指印,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提出 交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案件調查及道路交通 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吳坤洋本人有受追訴、行政處分之虞等 損害,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 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 條第一款(即現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 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 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 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 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 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現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 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 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 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



,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 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 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 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 ,此在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亦闡釋至明 ,因之,關於連續犯及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既判力時 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判日為畫分,最高法院三二年 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亦有明示。然如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係 一審簡易庭,因簡易判決並未有宣判日,自應以簡易判決正 本依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送達於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之時,為既判力時點之畫分, 此乃當然。
三、經查: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起訴書,該案之犯罪事實包含本件之偽造文書之全 部事實,而該案起訴繫屬本院後,本院就偽造文書部分另改 分簡易案件,而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6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該判決於109 年8 月28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本件之聲請事實與本院上 開確定判決之判決事實既屬同一,二者乃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聲請人既重行聲請本院已判決確定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 第302 條第1 款規定,自應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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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