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香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投票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7 日109 年度選簡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罹患紅斑性狼瘡、多發性肌炎、自體免疫肝炎等疾 病,無法自行移動,起居行動均由子劉柏成及胞姐陳寶蘭輪 流隨侍在側,倘未獲他人陪同照料,聲請人無法自行出入住 家,若聲請人欲與證人范姜群兆討論遷戶籍之事,應不可能 於公開場合或路邊為之,而依聲請人之身體狀況,若無人輔 助、陪同,聲請人無法至證人范姜群兆家中與其見面討論遷 戶籍事宜,是聲請人根本無從參與本案,此情有證人劉柏成 、陳寶蘭為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 據。此外,聲請人本身並無手機,可調閱聲請人家中電話之 通聯紀錄,證實聲請人並無與證人范姜群兆聯繫。又原審法 院未參酌聲請人所提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亦未鑑定聲請 人於案發期間有無自行外出行動能力,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㈡再被告尚有罹患一般型原發性骨關節炎、沾黏性肩關節囊炎 ,有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門診病歷單可證,足見 聲請人於案發期間確實行動不便,此部分證據於原審法院已 存在而未予調查斟酌,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之新證據。
㈢原審法院未參酌聲請人所提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亦未進行 鑑定聲請人於案發時究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以案發後 之客觀事實推論聲請人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之適 用,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二、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 項明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規定,得據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 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 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 ,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所舉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 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加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 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 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 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 以調查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仍非該條 第1 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重要證據」,須具備 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若聲請人 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 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 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 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349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 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 ,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 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上開條款所定提起再審 之要件。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
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 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 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 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以109 年度選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褫奪公 權2 年」,並經本院於110 年5 月7 日以109 年度選簡上字 第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為本院10 9 年度選簡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於收受判決 之20日內,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固以前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
㈠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妨害投票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係依憑證人范姜群兆於偵訊及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另有遷入戶籍及住址變更登記請書、桃園市○○區○○路00 0 號之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房屋外觀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原確定判決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 後,於理由內詳為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 而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妨害投票犯行,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因罹患上開疾病,無法自行出入住家, 且另罹患一般型原發性骨關節炎、沾黏性肩關節囊炎,有新 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門診病歷單之新證據可證,足 見聲請人於案發期間確實行動不便,若聲請人欲與證人范姜 群兆討論遷戶籍之事,應不可能於公開場合或路邊為之,是 無平日輪流照料之子劉柏成及胞姐陳寶蘭之輔助、陪同,聲 請人無法至證人范姜群兆家中與其見面討論遷戶籍事宜,並 聲請傳喚證人劉柏成、陳寶蘭,且因聲請人本身並無手機, 復聲請調閱聲請人家中電話之通聯紀錄,證實聲請人並無與 證人范姜群兆聯繫。又原確定判決未參酌聲請人所提病歷資 料及診斷證明書,亦未鑑定聲請人於案發期間有無自行外出 行動,應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 依憑證人范姜群兆於偵查時證稱:我曾擔任中平商圈第3 屆 的理事長,大約4 年前,被告劉柏成擔任中平商圈理事長時
,我才開始比較認識他,而被告陳香蘭是鄰居,跟我太太比 較熟,而被告劉柏成於106 年就曾跟我提過想參選里長,於 107 年農曆年就有明確向我表示要參選里長,我覺得劉柏成 不錯,107 農曆過年後陳香蘭因為商圈的事跟我討論,後來 被告陳香蘭就說要寄戶1 至2 人到我家,並說對商圈的發展 有幫助,我覺得不錯就答應了,在討論過不久後,我就把房 屋稅單交給被告陳香蘭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先 認識陳香蘭後來才認識劉柏成,因為我和劉柏成的年紀差距 較大,而陳香蘭曾找我討論中平商圈的事,後來有討論到選 舉的事,她說因為劉柏成要選舉的關係,希望可以把1 、2 個人的戶籍遷到我的戶籍址,我有把房屋稅單交給陳香蘭, 沒有交給劉柏成,後來發現有4 個不認識的人把戶籍遷入, 但他們都沒有住在這邊等語,因而據此認定聲請人曾向證人 范姜群兆表示同案被告劉柏成要參選石頭里里長,故向其請 託,要求提供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供人 遷入,並向其索取該屋之房屋稅單等事實,原確定判決既已 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其證據之取捨 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聲請人固稱如其欲與證人范姜群 兆討論遷戶籍之事,應不可能於公開場合或路邊為之等語, 然此僅為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事實,亦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質言之,討論遷戶籍之事僅為聲請人與證人范姜群兆之私 人對話,依一般常情無須大聲討論,若其等低聲交談,他人 應難以知悉對話內容,何無可能於公開場合或路邊為之,且 縱如聲請人所稱其本身並無行動電話,然其借用他人(或登 記為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與證人范姜群兆聯繫,亦非難事 ,則聲請人依循上開片面、主觀之事實而提出新國民醫療社 團法人新國民醫院門診病歷單,另主張有證人劉柏成、陳寶 蘭及家中電話之通聯紀錄等新證據,該等證據無論單獨或結 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實難認 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並不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而聲 請人另稱原確定判決未鑑定聲請人之自行外出行動能力乙情 ,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重要證據」須顯然 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
㈢聲請意旨固又稱原確定判決未詳予參酌聲請人前所提病歷資 料及診斷證明,亦未鑑定聲請人於案發時究有無精神障礙或 心智缺陷,以案發後之客觀事實推論聲請人並無刑法第19條 第1 、2 項規定之適用,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等情。然查,原確定判決第19頁第8 至9 行已敘明
「依被告陳香蘭之相關就診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固可認其患有 前開病症(即紅斑性狼瘡、多發性肌炎、自體免疫肝炎)」 等語,則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所提病歷資料及診 斷證明等語,已有誤會。再者,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 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 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 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 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加以判斷。是行為人責 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依職權採證認事之結果。本件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可知,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已 聲請為精神鑑定,而聲請人患有紅斑性狼瘡、多發性肌炎、 自體免疫肝炎、憂鬱症及焦慮症,且經鑑定結果為心智功能 輕度障礙之事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已存在,且為原審法 院所明知,惟原確定判決審酌聲請人於本件查獲後,於偵訊 時尚能清楚且正確之回答檢察官之問題,甚且明確表示不認 識鍾國暉,並知悉否認犯行,又於原審審理期日之程序進行 中對於事物之理解、認知、應答陳述、神色表情及行為舉止 等情形,雖身體較為虛弱,但均未有迥異於常人之表現,更 為現任石頭里里長;另經調取聲請人身心科之病歷資料及鑑 定資料,亦無關於聲請人因精神疾患或智能缺陷導致對規範 之認知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記載。原確定判決因而依上開 事證綜合判斷,認聲請人於行為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 無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認定聲請人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且無對聲請人為精神鑑 定之必要,足見聲請意旨所提上開證據及精神鑑定之聲請業 經原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 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 ,即無漏未審酌之情甚明,且對聲請人為精神鑑定顯然不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使本院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犯上開妨害投票罪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卷存證 據資料逐一審酌,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 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 訛。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上開事證,純係就原確定 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無論
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有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 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 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21 條之再審理由 ,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109 年1 月8 日修正公佈,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增訂第429 條之2 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 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 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 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 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 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 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 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 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 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式違背規定已明,而 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 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 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 審聲請之意旨,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 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 ;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455 之1 條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 ,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條第3 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 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 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 件聲請人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09 年度選簡上字第2 號判決確定,因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附此敘明。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