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游方明
代 理 人 匡伯騰律師
被 告 蕭朝欽
黃郁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
民國110 年1 月4 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游方明購買被告黃郁翔與被告蕭朝欽經營之 良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良濠公司)、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天資公司)合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曾向 被告黃郁翔、蕭朝欽質疑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惟被告黃 郁翔、蕭朝欽均向聲請人詐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僅剩新臺 幣(下同)638 萬2,389 元,良濠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持分價值足以清償 云云,致聲請人給付價金並完成過戶程序,因聲請人未為任 何買賣或設定物權之行為,故未曾再向地政事務所聲請土地 或建物謄本,待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裁定與命令,始 知需承擔被告黃郁翔、蕭朝欽積欠第一租賃公司之債務;被 告黃郁翔、蕭朝欽嗣後未履行最高限額塗銷抵押權之承諾, 反以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第一租賃公司增貸,益證被 告黃郁翔、蕭朝欽與聲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即存有 不履行塗銷抵押權承諾之真意。
㈡被告黃郁翔昔有多次以相同或類似手法締約詐欺之情事,包 括:以其所建造之房屋與善意第3 人締結買賣契約後,再利 用人頭締結第2 份虛假之買賣契約,由該人頭持以向銀行設 定抵押申辦貸款,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 有期徒刑確定;及向買受人佯稱在買賣房屋完成過戶後,會
將房屋上之抵押權塗銷云云,惟嗣後並未履行,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81 號民事判決可參;又以合 建投資土地之方式,邀約善意第3 人投資,迨合資土地完成 房屋建造後,再以房屋戶數分配投資利潤,嗣投資人發現所 分配之不動產,其上均已被設定抵押權向銀行申辦貸款,此 請聲請傳喚證人朱清林查證。綜此觀之,被告黃郁翔乃不動 產締約之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郁翔、蕭朝欽締約之犯罪事實明確,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請鈞院詳查裁准交付審判。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 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三、聲請人因認被告黃郁翔、蕭朝欽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罪嫌,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33683 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110 年1 月4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 號駁回聲 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收受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 委任律師於110 年1 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 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
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 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此敘 明。
四、本案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 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黃郁翔、 蕭朝欽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3683 號偵查卷 宗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 號卷宗審查後 ,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 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 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黃郁翔、蕭朝欽自104 年起至106 年止,以天資公司所 有之營建材料向第一租賃公司進行融資,而貸得1 億4,512 元,並先後於104 年5 月21日、105 年4 月19日將桃園市○ ○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土地上、已興建完成之 房屋(即桃園市南龍段1247、1250、1258、1260、1262、12 75、1283、1289等建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 億2,000 萬 元予第一租賃公司,及於105 年4 月19日與良濠公司、天資 公司共同簽立面額為3,034 萬5,000 元本票1 紙予第一租賃 公司,並由被告黃郁翔、蕭朝欽及良濠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於106 年5 月15日、106 年6 月1 日,被告黃郁翔、蕭 朝欽將天資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 ○0 號4 樓 、同路段105 號6 樓等房屋及該等房屋所坐落之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 萬元予第 一租賃公司,及於106 年4 月22日與天資公司、訴外人即被 告蕭朝欽之妻蕭蔡秋香共同簽立面額為2,374 萬元本票1 紙 予第一租賃公司,並由被告黃郁翔、蕭朝欽與蕭蔡秋香擔任 連帶保證人。是被告黃郁翔、蕭朝欽因而自104 年起至106 年間,總計向第一租賃公司貸得1 億4,512 元,並提出前開 擔保,嗣第一租賃公司則於106 年6 月14日起至107 年7 月 24日止,陸續塗銷設定於上開桃園市○○段0000號、1258號 、1262號、1278號、1288號之建號建物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等情,有第一租賃公司於109 年5 月20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 狀暨檢附之買賣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拍字 第675 號民事裁定暨所附之附表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桃園地院107 年度 司拍字第682 號民事裁定暨所附之附表、桃園地院108 年度
抗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 押權移轉/ 變更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臺北地院108 司執018658債權憑證、本票、支票 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1 至295 頁);而聲請人於105 年8 月15日前與被告黃郁翔商 談不動產買賣事宜,並於105 年8 月15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其與被告蕭朝欽素不相識,此經聲請人於偵訊時指訴明確( 見他卷第364 頁)。從而,與聲請人商談不動產買賣事宜者 ,為被告黃郁翔,要與被告蕭朝欽無涉,難認被告蕭朝欽有 聲請意旨所稱「向聲請人詐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僅剩638 萬2,389 元,良濠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 巷00 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持分價值足以清償云云」之施用詐 術行為,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蕭朝欽對聲請人向被告黃郁 翔購買不動產乙事知悉;另被告黃郁翔於聲請人完成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後,固與被告蕭朝欽再向第一租賃公司進行融資 ,然其等於106 年5 月15日、106 年6 月1 日,將天資公司 所有之新北市新店區不動產設定抵押,被告黃郁翔亦與被告 蕭朝欽之妻蕭蔡秋香等共同簽立本票,以之作為融資擔保, 況自106 年6 月14日起至107 年7 月24日止,第一租賃公司 仍陸續塗銷設定於上開桃園市○○段0000號、1258號、1262 號、1278號、1288等建號建物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難謂被 告黃郁翔毫無資力清償第一租賃公司債務,抑或是並無清償 之意,自難僅以被告黃郁翔於106 年間仍有向第一租賃公司 融資,即逕認被告黃郁翔與聲請人締約之際,即無清償第一 租賃公司債務且無塗銷抵押權之意。
㈡又被告黃郁翔雖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 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罪刑確定;另以其為負責人之悅揚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亦曾因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事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481 號民事判決應返還價金 等情,然上開案件均與本案事實無涉,況被告黃郁翔之刑事 前案紀錄,乃被告黃郁翔之品格證據,不宜單憑此認定是否 有證據價值,逕將之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聲請人執 此指訴被告黃郁翔本案之詐欺犯行,並無可採。 ㈢另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朱清林到庭作證,然此須另行蒐證 偵查,依前揭說明,本院因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亦 無另行發回調查之權限,本院既無從依卷內現存證據遽認被 告黃郁翔、蕭朝欽有詐欺之犯罪嫌疑,仍應以無理由裁定駁 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況按聲請意旨所載,證人朱清林係與被 告黃郁翔間另有投資糾紛,此與本案事實並無關聯,附此敘
明。
㈣至聲請人於110 年2 月18日具狀陳報稱因尚有閱卷之必要, 請惠予代理人閱卷時間,待代理人閱卷陳報後,再為適法之 裁判等語,然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黃郁翔、蕭朝欽之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 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聲請人猶執前詞及上開理由聲請交 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依 上開說明,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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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購買日期 │購得之房屋(門牌號 │購得之土地(地號/│
│ │ │碼/建號) │面積/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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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方明│105 年 8 月 │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桃園市龍潭區南龍│
│ │15 日 │526 巷 17 弄 3 號(│段 868 地號土地(│
│ │ │桃園市龍潭區南龍段│面積 1009.17 平 │
│ │ │1275 建號) │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10000 分之185)、│
│ │ │ │桃園市龍潭區金龍│
│ │ │ │段 1321 地號土地│
│ │ │ │(面積 224.41 平 │
│ │ │ │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10000 分之1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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