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898號
TYDM,110,聲,1898,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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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衍(原名陳自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衍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衍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50條第2 項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2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 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 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 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 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 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 月13日院字第191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附表 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 年6 月30日,其餘附表所示 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 3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屬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3 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 有本院109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4 號、109 年度原交訴字第 3 號、109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53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 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 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 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 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 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審酌本件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罪名,以及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 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 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陳金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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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