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878號
TYDM,110,聲,1878,2021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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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芳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芳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芳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 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 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 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 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 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此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 裁定意旨自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9 年4 月8 日,而如附表編 號2 至5 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9 年4 月8 日以前



,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並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 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之總和〈3 年4 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如附表編號5 所定之有期 徒刑8 月,加計總和為2 年11月)。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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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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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28日 │108年5月14日 │108年8月21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7│108 年度毒偵字第27│108年度毒偵字第644│
│ │28、4953號 │28、4953號 │5、7031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16│108 年度審訴字第16│109年度審訴字第275│




│ │ │42、1939號 │42、1939號 │、337號 │
│ ├──┼─────────┼─────────┼─────────┤
│ │判決│109年2月26日 │109年2月26日 │109年6月19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16│108 年度審訴字第16│109年度審訴字第275│
│ │ │42、1939號 │42、1939號 │、337號 │
│ ├──┼─────────┼─────────┼─────────┤
│ │判決│109年4月8日 │109年4月8日 │109年8月18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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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109年度執字第6622 │109年度執字第6622 │109年度執字第14540│
│ │號 │號 │號 │
│ ├─────────┴─────────┴─────────┤
│ │編號1至4號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 │
└──────┴─────────────────────────────┘
┌──────┬─────────┬─────────┬─────────┐
│編 號│ 4 │ 5 │(以下空白)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6日 │109 年2 月21日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機關年度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44│109 年度偵字第7093│ │
│ │5、7031號 │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75│109 年度訴字第1281│ │
│ │ │、337號 │號 │ │




│ ├──┼─────────┼─────────┼─────────┤
│ │判決│109年6月19日 │110 年3 月29 日 │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75│109 年度訴字第1281│ │
│ │ │、337號 │號 │ │
│ ├──┼─────────┼─────────┼─────────┤
│ │判決│109年8月18日 │110年5月4日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109年度執字第14540│ │ │
│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110 年度執字第5768│ │
│ │編號1至4號已定應執│號 │ │
│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 │
│ │3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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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