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秉宏(原名鍾兆興)
上列受刑人因藥事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0 年度執聲付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秉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鍾秉宏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合計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民國107 年6 月18日入監執行, 刻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於110 年5 月28日經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 度聲字第37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受刑人抗 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803號裁定駁回確 定;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674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其於107 年6 月18日入監執行,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 0 年5 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0 年5 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5 89751 號函暨檢附之該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