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851號
TYDM,110,聲,1851,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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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英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 年度
訴字第463 號),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5 月23日受命法官所為之
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有提供能確實收受法院文書的 地點,願以履約保證來證明並請求法院更恰當的裁定等語。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馬英哲經訊問後,雖否認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然有卷內通聯譯文、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 及現場查獲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前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甫經本院通緝而於109 年12月10 日緝獲到案,即未提供可聯繫之通訊地址供本院傳喚,且原 提供之聯繫地址變更又未向本院陳報可收受文書之有效地址 ,而被告稱目前寄住友人住處,提供之收受文書地址為友人 之營業場所,復自稱目前無固定住處,而屬居無定所之情形 ,又經本院二次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爰自110 年5 月23日羈押在案。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 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 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得 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 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到案,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對被告 為羈押處分,被告不服,雖誤為抗告,惟依前述規定,應視 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 理之,先予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被告經值班法官訊問後,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員 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通 話錄音譯文、現場查獲照片、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09 年11月26日經 本院通緝,於109 年11月30日緝獲到案,經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後,因被告供稱未收受傳票,並陳明其現居所為桃園市○ ○區○○○街0 號8 樓之8 ,本院受命法官遂諭知被告請回 ,嗣被告經本院依戶籍址及其陳報上開居所傳喚後,送達上 開居所之傳票因查無此人遭退回,被告於110 年3 月3 日亦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未果,再經本院於110 年5 月21 日對被告為第二次通緝,於110 年5 月23日緝獲到案,並稱 現在都是睡在朋友家,沒有固定住處,所陳報之聯絡地址桃 園市○○區○○○路000 號係朋友店面,不是其寄住地址等 語,顯見被告現無固定之住居所,且經本院二度通緝,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之犯罪性質、情節、對社會所 生之危害,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 認本院值班法官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亦 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被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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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