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850號
TYDM,110,聲,1850,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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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母騰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 年度
訴字第657 號),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 年5 月25日所為之
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及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如附件)所載。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 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418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受聲請之法院認為聲請撤 銷或變更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 第4 項準用同法第412 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於偵查中遭羈押及延長羈押,嗣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5 月25日將聲請人提起公訴,同日將聲請人移審至本院, 經本院承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之嫌疑重大,又查獲聲請人時,聲請人與共犯 或上游之聯絡訊息業已刪除,並有共犯「林曉蕾」或「李慶 哲」未到案,是具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若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命聲請人自110 年5 月25日起受審判中之羈押 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 年度訴字第657 號全卷卷宗核 閱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偵查中先供稱伊係在臉書上的群組看到「林 曉蕾」之工作訊息,才找到收包裹工作,後有一個Telegram 軟體上暱稱為「林」之人指示伊如何工作等語,嗣遭偵查中 羈押後,始再供稱「林曉蕾」為臉書上之假名帳號,伊以Te legram與「林」連繫後,有一起在火車站詳談工作細節,並 有看到「林」之識別證為「李慶哲」,且也知悉「李慶哲」 平常有接觸毒品咖啡包等語。依聲請人上開供述過程,可知 聲請人初遭查獲之際,明知共犯間如何分工及謀議,亦知共 犯之真實身分及毒品使用狀況,卻為推卸已身責任、混淆偵



查方向及迴護共犯,向偵查機關為避重就輕之陳述,此舉已 足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又本院遍閱全卷,尚無共犯「 李慶哲」到案及其所為之供述存卷,若任令聲請人在外,聲 請人恐與共犯「李慶哲」勾串本案事實,且現今通訊方式多 元,實難期待其餘對人身自由干預較輕之強制處分能代替羈 押避免聲請人串證。況本院審酌聲請人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衡情其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並有上開串證之虞,自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再 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人身自由干預與社會治安維護之權 衡及司法權有效行使等情,認本院承審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 處分尚無違法不當,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或變更羈押 處分為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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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