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8年度,603號
KSDV,88,婚,603,2000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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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居屏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為夫妻,婚後育有二男,詎料被告未盡母責,竟遺棄夫、子於不 顧,在外與男人私奔,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鈞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 日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五六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依判 決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五六一號判決一件、確定證 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如下: 我回娘家照顧父親,但未經原告同意。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五六一號卷。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 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判決被告應與原 告同居確定後,被告雖到庭辯稱係回娘家照顧父親,然被告餘離家後均未回家, 亦未與家人聯絡,其空研所稱自難採信,責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 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各乙件為證,並 經證人即兩造之子乙○○到庭證明屬實,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五六一 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 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蔡金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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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