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振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005號、106 年度執字第16476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振哲因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振哲因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 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本案受刑人王振哲因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2 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194號判
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裁判查詢資料及 刑事判決各1 件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 年 4 月17日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5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之罪的犯罪的類型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之時 間,顯見受刑人是因為漠視法令禁制未能戒除毒癮而陸續犯 前述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有相當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 ,及上述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侵害之法益,及上述犯 行危害程度,並就全案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並依上揭說明 ,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之宣告刑 總和即1 年1 月1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3 至4 等罪所定之執行刑5 月與附表編號1 、2 、5 宣告刑之加計總和即1 年又15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併援引「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王振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