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575號
TYDM,110,聲,1575,2021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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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永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永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洪永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 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 、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洪永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 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10月2 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 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 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 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參,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 內部性界限之規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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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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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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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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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時 間 │108年3月14日 │108年3月14日 │108年9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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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 │8 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8 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8 年度毒偵字第5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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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審訴字第678號│108年度審訴字第678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2091│
│ │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9月3日 │108年9月3日 │108年7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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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審訴字第678號│108年度審訴字第678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2091│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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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108年10月2日 │108年10月2日 │109年6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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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2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 │
│備 註│第67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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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