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345號
TYDM,110,聲,1345,202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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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華明雄



具 保 人 謝麗芬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明雄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 謝麗芬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已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刑保Ⅰ字第152 號),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及實收利息,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 告到案之責任,自應以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為必要 。且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 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 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 故須經傳拘被告未著,且已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 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司法院民 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華明雄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98年5 月12日出具現金 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5 萬元, 嗣陸續經上訴、撤銷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 更三字第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 罰金4 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 駁回上訴,於109 年7 月23日確定等節,有本院98年5 月12



日刑保字Ⅰ第152 號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情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移送執行時,聲請人已依法向受刑人之 住、居所傳喚、向其住所拘提而未獲,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0 年4 月14日函暨所附執行傳票向受刑人送達證書、檢 察官拘票及拘提未獲被告書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未因案在監 執行或在押一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㈢惟依卷內事證,上開執行傳票僅有通知受刑人,並無通知具 保人督促受刑人即被告到案執行,雖具保人因與受刑人同址 而代為收受受刑人上開執行傳票,然上開執行傳票應受送達 人既為受刑人而非具保人,復並無記載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 到案或其法律效果,難期具保人知悉其應督促或偕同受刑人 遵期到庭執行,否則將沒入保證金,實難認上開執行傳票已 合法送達具保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洽,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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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