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泓億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泓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江泓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7 月30日上午9 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 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潤發流通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中壢店內,徒手竊取置 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250 元之NIKE籃球鞋1 雙 (型號:CD0000-000),將之藏放在黑色後背包內得手,旋 即離去。嗣江泓億(起訴書誤載為曾智奎)步出賣場安檢門 時警報器鳴響,為該店安全管理科科員劉黃坤佑發現攔阻, 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案經大潤 發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清單:
㈠ 被告江泓億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黃坤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 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
㈣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蒐證照片 及本院勘驗筆錄。
㈤ 商品銷售明細、商品基本資料、大潤發公司中壢分公司110 年3月11日安管壢字第110311號函暨該函檢送之NIKE籃球鞋1 雙(型號:CD0000-000)之銷售紀錄及上開球鞋之購買明細 。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後雖先否 認犯行,然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又 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財物業由告訴代理人劉黃 坤佑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9頁 ),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 防水工程,而每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 )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40日,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 明。
㈡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其因一時貪念、短 於思慮,致罹本罪,惟且尚知悔悟,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 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 ,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5,000 元,冀能 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球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