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59號
TYDM,110,簡,59,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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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2119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清秀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清秀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易字卷第8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 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 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 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未經許可而 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破壞我國移工之居留制度及主管機 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之管理,助長外國人任意脫離原先 申請之工作環境,有損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及社會經濟健全發 展,造成勞工主管機關無從掌握逃逸外國人之行蹤及去向, 徒增社會治安問題及勞動市場之混亂,所為非是,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媒介工作之人數、期間長短與犯罪利益,暨於本 院訊問時自述其現在身體右側中風,需要照顧同樣中風之母 親,還有一名幼子在印尼尚未回國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 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期間所抽取



之佣金新臺幣(下同)4 萬2,800 元【計算式:400 元×( 5 日×21次+2 日)=4 萬2,800 元】,即屬本案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1193 號起訴 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93號
被 告 游清秀 男 6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清秀明知自己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外國人就業服務之 業務,亦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 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自民國10 8 年7 月24日中午12時許,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700 元 之代價,非法媒介印尼籍之失聯移工NUR AZIZIYYAH 予林清 秀,以從事看護之工作,游清秀可抽取每日400 元之佣金。 嗣於同年11月8 日上午11時許,專勤隊人員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 段00巷0 號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迴龍院區 ,查獲NUR AZIZIYYAH 正在從事看護工作,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游清秀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有介紹上開印尼│
│ │中之陳述、桃園市政府勞│籍之看護即證人NUR AZIZIY│
│ │動局談話紀錄 │YAH 予證人林清秀,並從證│
│ │ │人NUR AZIZIYYAH 之報酬中│
│ │ │獲取每日400 元利益,惟否│
│ │ │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
│ │ │不知道該看護為逃逸外勞等│
│ │ │語。 │
│ │ │ │
│ │ │ │
│ │ │ │
│ │ │ │
├──┼───────────┼────────────┤
│2 │⑴證人林清秀於警詢及偵│被告有媒介證人NUR AZIZIY│
│ │ 查中之證述 │YAH 予證人林清秀及收取費│
│ │⑵證人江昭雄於偵查中、│用等情。 │
│ │ 證人江雅莉、NUR AZIZ│ │
│ │ IYYAH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3 │通訊軟體 LINE 對話截圖│被告有媒介外國人從事看護│
│ │、專勤隊查緝照片、內政│工作之行為,並以合作金庫│
│ │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
│ │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帳號│號帳戶(戶名:游傃惠)作│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收款帳戶,並已收受共 │




│ │戶名:游傃惠)封面影本│107 天之看護費用等情。 │
│ │、匯款明細 │ │
│ │ │ │
└──┴───────────┴────────────┘
二、核被告游清秀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 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嫌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42,800元(400 元107 天 ),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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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