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4號
TYDM,110,簡,44,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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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發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6
41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訴字第1385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訴字卷第4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就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李朝興間發生土 地糾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反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 恐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 誠屬可議,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警詢中自 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小畢業(見偵卷第9 頁)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見悔意,堪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調偵字第1641號起訴 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641號
被 告 陳永發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
○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朝興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發李朝興 2 人因有土地糾紛,陳永發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民國 109 年 4 月 1 日 21 時 51 分,在不詳地點 ,在通訊軟體 LINE 群組「新興里水頭埤群組」中傳送文字 訊息:「李朝興、我土地代表人陳永發慎重向你聲明、你再 次佔用我們的土地、希望你給我們合理的交代、清明節中午 11 點半左右我們會到你家、若在不理睬我們、那你就等著 悲劇的爆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使李朝興心生 畏懼。另陳永發李朝興於 109 年 4 月 4 日 11 時 20 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 70 巷口(土地公廟)發生口 角爭執後,互相相拉扯毆打,李朝興因此受有右手腕挫傷及 擦傷、胸部挫傷、右下巴挫擦傷、後頸挫傷、上嘴唇挫傷等 傷害,陳永發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 5 公分等傷 害。
二、案經陳永發李朝興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告訴人兼被告陳永發之供│遭被告李朝興傷害之事實。│
│ │述 │ │
│ │ │ │
├──┼───────────┼────────────┤
│ 2 │告訴人兼被告李朝興之供│遭被告陳永發恐嚇、傷害之│
│ │述 │事實。 │
│ │ │ │
├──┼───────────┼────────────┤
│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李朝興受傷之事│
│ │證明書 1 份 │實。 │
│ │ │ │
├──┼───────────┼────────────┤
│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陳永發受傷之事│
│ │1 份 │實。 │
│ │ │ │
├──┼───────────┼────────────┤
│ 5 │現場錄影光碟 1 片、 │告訴人兼被告 2 人上開犯 │
│ │LINE 訊息翻拍照片 1 張│罪事實。 │
│ │、現場錄影畫面翻拍暨蒐│ │
│ │證照片共 13 張 │ │
│ │ │ │
└──┴───────────┴────────────┘
二、核被告陳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同 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李朝興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永發所涉上開 2 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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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