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首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20號
),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首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之記載予以刪 除,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行車紀錄器光 碟1 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李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其刑: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 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
⒉經查,被告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桃簡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又因侵占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4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前揭侵占案件與本案同為財產犯罪,法益種類及罪質均 屬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顯未 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亦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 案再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 高本刑及最低本刑。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正當手段滿足乘車需要,而係詐取他人辛勞服務之利益,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 ,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所為實值非難;被告雖數度否 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己之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 劣,再衡酌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情節、手段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此立法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已不採共犯連帶 說,而認為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之,亦即,視具體 個案情形,以各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認定之;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及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李玲」共同詐得之載送服務利 益價值新臺幣(下同)210 元,係共享不法財產上利益,且 無證據可認被告與「李玲」之犯罪所得如何明確可分,應認 渠等對該犯罪所得均有處分權,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
未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如一部或全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625號
被 告 張首金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八德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首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 年 度桃簡字第 1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並接續 他罪執行,於民國 106 年 5 月 28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 不悔改,其與「李玲」均明知渠等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 108 年 10 月 3 日 13 時 45 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 00 號前,由「李玲」以手機號碼 0000000000 號聯繫台
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派車,經台灣大 車隊派遣彭致崴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抵達 該址,2 人上車後向彭致崴表示欲至桃園市○○區○○街 000 號,致彭致崴陷於錯誤,誤認 2 人有能力支付計程車 消費,即駕駛前揭計程車搭載 2 人出發,抵達桃園區福元 街 161 號後,「李玲」先行下車,復指示彭致崴繼續載送 張首金至桃園火車站,嗣後張首金於同日 14 時 21 分許, 要求在桃園區民生路與中正路口下車,並表明無法支付車資 ,以此方式詐取免付車資新臺幣(下同) 210 元之不法利 益得手,彭致崴隨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彭致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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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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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首金於警詢及│1 、證明被告身無分文而搭乘計程│
│ │偵查中之供述 │ 車之事實。2 、證明被告當時 │
│ │ │ 未飲酒,神智清楚且明知「李 │
│ │ │ 玲」於下車之際未支付車資, │
│ │ │ 仍繼續搭乘之事實。 │
├──┼─────────┼───────────────┤
│2 │告訴人彭致崴於警詢│證明被告、「李玲」搭乘告訴人所│
│ │及偵查中之指訴 │駕駛營業小客車,2 人均未支付車│
│ │ │資 210 元之事實。 │
├──┼─────────┼───────────────┤
│3 │計程車乘車證明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4 │手機號碼 │1 、證明被告所稱其女友「李玲」│
│ │0000000000 號通聯 │ 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 號, │
│ │調閱查詢單、台灣大│ 該門號申登人實為另名男性李 │
│ │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烽州之事實。2 、證明被告及 │
│ │109 年 3 月 19 日 │ 「李玲」提供台灣大車隊之手 │
│ │台車隊總字第 │ 機門號 0000000000 號,其門 │
│ │000000 號函、本署 │ 號申登人實為另名女性李京樺 │
│ │網路資料查詢單 │ ;且該門號於 108 年 10 月 3│
│ │ │ 日 11 時許至同月 31 日間, │
│ │ │ 手機基地台位置均在雲林縣, │
│ │ │ 而非桃園市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