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霦宇(原名黃柏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 年度偵字第57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霦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理由補充如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霦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幫助洗錢罪,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犯 意而犯洗錢罪,遞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交付友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應予非 難,惟考量此類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 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欺集團分子,並非提供本案金融帳 戶資料之被告,再參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 其已與被害人彭成瑄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另被告犯本件犯行後之同年即109 年10月間再因參 與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工作而為警於109 年12月8 日 拘提到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刻正繫屬 本院承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在 卷可稽,顯未能改過自新,故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三、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惟依現存證 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 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14條第 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75號
被 告 黃霦宇(原名:黃柏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淞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霦宇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 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 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 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起至 同年5 月8 日晚間8 時7 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 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新豐田門市,將其向友人周炫(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第 47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借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0 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寄予手機遊戲「傳說對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為「高價收購遊戲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作為從事財 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周炫之玉山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自109 年4 月2 日某時起至同年5 月23日止之不詳時間 內,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Cheers App軟體帳號「李梓萱」 之名義,佯為推薦FXopen投資外匯管道等語,致彭成瑄陷於 錯誤,而於109 年5 月8 日晚間8 時7 分許,網路轉帳新臺 幣(下同)6 萬元至周炫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彭成瑄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成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霦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彭成瑄及證人周炫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 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紀錄及匯款截圖照片共 24張、證人周炫之帳戶個資檢視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 109 年8 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6528號函覆之周 炫申辦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 ……第339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觀諸洗錢防制法立法 理由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 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 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 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 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 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 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 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
用」,亦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屬洗 錢行為類型之一種。則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寄送交付與不詳之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一空,自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上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或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僅為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基於幫 助犯意而為非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