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醫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THI HAI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33307 號、110 年度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TRINH THI HAI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除編號24、25外,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 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 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 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述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 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 、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 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在 高度專業化與複雜化的現代醫療組織中,各醫療職系之醫事 人員或團隊,於相同或不同醫療進程裡,依其各別專業提供 醫療行為與服務,彼此分工合作,以接力完成同一個治療目 標。組織醫療是一種「動態的醫療進程」,在不同進程中, 參與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依其醫療組織內明確劃分之 權責,各自遵守各該專屬領域內之醫療準則及其注意義務, 承擔風險並負擔責任,以共同達成更專業化、精緻化之醫療 目的。故組織體系內之醫療行為,係由醫療團隊以醫療目的 (以醫療、預防及矯正為目的)所為之一連串、整體性之診 療行為(如診察、診斷、處方、用藥、處置、施術),無法
要求各別醫療人員對所有醫療行為均應事必躬親、親力親為 。惟醫療行為因其高度專業及危險性,直接影響病人之身體 健康或生命,若非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之醫師親自實施,難 以期待可能產生的危害得以控制在可容忍的限度內。故醫師 法第28條規定禁止不具有醫師資格者實施醫療行為。屬醫療 核心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行為,因 需高度專門知識與經驗始得為之,故須醫師親自執行;其他 醫療輔助行為,本質上雖仍屬醫療行為,因其危險性較低, 並未涉及上揭醫療核心行為,故可由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 ,交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 依醫囑或醫師指示執行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護理人員 、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執行 醫療業務,依醫師法第28條第2 款規定,本不在禁止之列。 倘不具醫師資格而執行「醫師應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或 相關醫事人員未經(或逾越、違背)醫師指示或醫囑而執行 醫療輔助行為,均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罪行為。又 依實際工作內容觀察,醫師如與其他相關醫事人員形成上下 指示或指揮監督關係時,於指揮監督之範圍內,對受其指揮 監督之醫事人員之醫療過失,亦應負責,並無適用「信賴原 則」免責之餘地。另醫師如交付醫療輔助行為予不具有相關 醫事人員證照或欠缺相關專業能力或經驗之人執行者,復不 於執行過程中在場指示、指導或監督,並應負其因違反選任 或監督義務所生責任。然該執行者雖不具醫療法第10條第1 項所定之醫事人員資格,既係受醫師指示或醫囑而執行醫療 輔助行為,究非醫師法第28條所指之密醫行為,自不能以該 罪相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闡述甚明。 依此,被告TRINH THI HAI 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親自 以施打玻尿酸、肉毒桿菌、豐唇、消眼袋、溶脂、抽脂、豐 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被告實施溶 脂、抽脂、豐鼻醫療業務,然此業據證人WIWI SUPRIYATI於 警詢陳述明確,警方並列印被告直播被告為證人WIWI SUPRIYATI 實施豐鼻注射之畫面,且扣得被告所有之溶脂針 可稽)等行為,顯屬對人體具有「侵入性」之醫療行為甚明 ,被告所為自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另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謂之「醫 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 ,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 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 、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 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
,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516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雖自109 年1 月間起 至同年11月1 日止,違法施行醫療行為,但係以相同之方式 反覆延續進行其醫療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 療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⑴審酌被告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犯行,嚴重影響 醫療提供之制度及病患享有正確醫療資源之權利並進而有剝 奪病患之健康權之虞,並考量其違反醫師法上禁止義務之程 度及對於醫療、衛生行政秩序之破壞,並姑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係外國人,而其所犯之罪對 於社會大眾之健康權危害甚鉅,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 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⑵扣案之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除編號24、25外,詳後 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除業據其於警詢 、偵訊自承在案外,復在其執行醫療業務之處所及其現居處 所扣得,亦明顯可證係其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編號24、25所示手機,其中編號24所示手機雖係 被告所有,然該機為空機,並未插用SIM 卡,復無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手機用以刊載醫療業務於臉書並提供予客人聯繫 之用,又其中編號25所示手機則係被告之夫阮河江所有,而 並無證據顯示阮河江為本件共犯且該手機與本件醫療業務有 關,是扣案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編號24、25所示手機不 得諭知沒收。復以,被告自承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表 編號48所示之現金16,000元為其執行本件非法醫療業務所得 ,則其所自承執行非法醫療業務所得,即每月36,000元共十 月即36萬元,即應於扣除此扣案現金16,000元後,其餘未扣 案現金344,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六、檢察官應另案偵辦及通知勞動部之部分:
㈠被告TRINH THI HAI 及其夫阮河江均於警詢證稱雇用其二人
之「海鴻8 號」負責人黃科樹對於其二人未在該行號所在之 新竹漁船上工作知情,且要求其二人每月各匯款支付15,000 元,聲稱為勞健保費、仲介費、住宿費,黃科樹並於109 年 1 月7 日出具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向移民署提出「外籍勞工專 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以申請阮河江之居留,是黃科樹製作不 實書面,向勞動部、移民署、勞保局、健保局等公務機關申 辦被告與阮河江之工作許可、居留許可、勞保承保、健保承 保,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罪嫌,應由 檢察官依法偵辦之。另檢察官應通知平行單位之勞動部,依 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對黃科樹未實際雇用外勞工作而虛偽申 請外勞聘雇許可之行為為行政處分。
㈡證人WIWI SUPRIYATI於警詢證稱其不知道被告直播其接受隆 鼻手術之過程,其亦未同意被告直播發布在網路上等語,是 被告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個人資料非法 蒐集、利用罪嫌,此亦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307號
110年度偵字第1624號
被 告 TRINH THI HAI (越南籍)
女 25歲(民國84年【西元1995年】
8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竹
北市○○路0段000巷000○0號臨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3樓之3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THI HAI(中文名:鄭氏海)為越南籍移工,明知其 並未取得中華民國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且明知使用處方藥物於民眾係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診 察病人後,依診察、診斷結果為之,竟基於違反前開規定之 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109年11月1日止,在桃園市○○ 區○○路00號2樓租屋處內,為客人進行消眼袋、豐唇、注 射玻尿酸及肉毒桿菌等微整型手術,並使用醫師處方用藥作 為麻醉止痛用途。嗣經本署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桃園市專勤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會同桃園市政 府衛生局於109年11月1日前往上址及TRINH THI HAI現居所 執行搜索、稽查,當場發現TRINH THI HAI正為高珊蒂上麻 醉藥而從事醫療業務,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本署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TRINH THI HAI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高珊蒂與黃德慧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WIW IK SUPRIYATI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11月9日桃衛醫字第109013331號函附之稽查工作紀錄表; (四)被告臉書專頁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五)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附表所示扣案物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36萬(計算式:3萬6,000元x10月=36萬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
┌──┬─────────────────┬──────┐
│編號│品項 │數量 │
├──┼─────────────────┼──────┤
│1 │手術刀片 │1盒 │
├──┼─────────────────┼──────┤
│2 │STERILANCE採血針 │1盒 │
├──┼─────────────────┼──────┤
│3 │麻藥 │7管 │
├──┼─────────────────┼──────┤
│4 │Philos玻尿酸 │2盒 │
├──┼─────────────────┼──────┤
│5 │CPT SUTURES縫針 │2盒 │
├──┼─────────────────┼──────┤
│6 │麻藥 │1罐 │
├──┼─────────────────┼──────┤
│7 │埋針 │ │
├──┼─────────────────┼──────┤
│8 │微針整型 │ │
├──┼─────────────────┼──────┤
│9 │手術刀 │1支 │
├──┼─────────────────┼──────┤
│10 │剪刀 │1支 │
├──┼─────────────────┼──────┤
│11 │3cc.注射針 │5支 │
├──┼─────────────────┼──────┤
│12 │肉毒桿菌 │1組 │
├──┼─────────────────┼──────┤
│13 │牙齒黏膠 │2支 │
├──┼─────────────────┼──────┤
│14 │麻藥針具(已使用) │2支 │
├──┼─────────────────┼──────┤
│15 │玻尿酸針具(已使用) │1支 │
├──┼─────────────────┼──────┤
│16 │麻藥(已使用) │2管 │
├──┼─────────────────┼──────┤
│17 │除痣用電燒筆 │1組 │
├──┼─────────────────┼──────┤
│18 │針管(已使用) │2支 │
├──┼─────────────────┼──────┤
│19 │手術刀(已使用) │1片 │
├──┼─────────────────┼──────┤
│20 │手套(已使用) │1雙 │
├──┼─────────────────┼──────┤
│21 │帶血棉片 │3片 │
├──┼─────────────────┼──────┤
│22 │縫針(已使用) │1支 │
├──┼─────────────────┼──────┤
│23 │I PHONE白色手機(0000000000) │1支 │
├──┼─────────────────┼──────┤
│24 │I PHONE粉色手機 │1支 │
├──┼─────────────────┼──────┤
│25 │I PHONE手機(0000000000) │1支 │
├──┼─────────────────┼──────┤
│26 │Philos玻尿酸 │13盒 │
├──┼─────────────────┼──────┤
│27 │CELOSOME玻尿酸(紅色盒裝) │24盒 │
├──┼─────────────────┼──────┤
│28 │CELOSOME玻尿酸(銀色盒裝) │10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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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GANA V line溶脂針 │15盒 │
├──┼─────────────────┼──────┤
│30 │Botulax100肉毒 │7盒 │
├──┼─────────────────┼──────┤
│31 │STELLA溶脂針(咖啡色盒裝) │7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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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HYALAZE肉毒 │10盒 │
├──┼─────────────────┼──────┤
│33 │MOFEN 400止痛用 │2盒 │
├──┼─────────────────┼──────┤
│34 │CHAOY消腫用 │2盒 │
├──┼─────────────────┼──────┤
│35 │Lignospan standard septodont 麻醉 │4盒 │
│ │用 │ │
│ │ │ │
├──┼─────────────────┼──────┤
│36 │Elravie Premier玻尿酸(紫色盒裝) │4盒 │
├──┼─────────────────┼──────┤
│37 │KIATO手術刀 │2盒 │
├──┼─────────────────┼──────┤
│38 │CPT SUTURES手術縫線 │24盒 │
├──┼─────────────────┼──────┤
│39 │FEEL Ject注射針頭 │6盒 │
├──┼─────────────────┼──────┤
│40 │Pisposable Bulk Needle針頭 │1盒 │
├──┼─────────────────┼──────┤
│41 │Mirror Cannala針頭 │2盒 │
├──┼─────────────────┼──────┤
│42 │J-CAIN麻醉膏 │1罐 │
├──┼─────────────────┼──────┤
│43 │蝴蝶針 │2盒 │
├──┼─────────────────┼──────┤
│44 │TRINH HAI Beauty SPA名片 │1盒 │
├──┼─────────────────┼──────┤
│45 │10ml/cc針筒(附針頭) │1盒 │
├──┼─────────────────┼──────┤
│46 │20ml/cc針筒(無附針頭) │1盒 │
├──┼─────────────────┼──────┤
│47 │微針整型針筒(銀色箱子) │1組 │
├──┼─────────────────┼──────┤
│48 │現金(新臺幣) │1萬6,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