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思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思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思里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108 年 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9 年 5 月15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8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 年內之110 年2 月8 日晚間7 時30分許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 戒除毒品之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 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
被 告 胡思里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胡思里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 國109 年5 月1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 2 月8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A 室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 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0 年2 月10日下午3 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 器1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思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K-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