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880號
TYDM,110,桃簡,880,202106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RUETTHISAR IKON ANEK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RUETTHISAR IKON ANEK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PHRUETTHISAR IKON ANEK泰國籍人士,為圖在臺居留工作 ,竟與暱稱「阿杜」之不詳之人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 月初,由PHRUETTHISAR IKO N ANEK在桃園市南崁區某處,將其所有之泰國護照交予「阿 杜」,由「阿杜」代為偽造編號E0000000號中華民國重入國 許可證(下稱重入國許可證),並黏貼於上開護照第7 頁。 其後,PHRUETTHISAR IKON ANEK於110 年4 月20日某時,至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說明時,即持前開 內有偽造重入國許可證之泰國護照予桃園市專勤隊人員查驗 以行使,為該專勤隊當場查獲,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證據:
㈠被告PHRUETTHISAR IKON ANEK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
㈡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入出境紀錄、移民署重入國許 可申請紀錄。
㈢指認照片、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重入國許可證具有特許外國人出國後再入國之性質,屬特 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重入國許可證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暱稱「阿杜」之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4歲 ,竟為求得以順利居留在臺工作,而為本案之犯行,嚴重危 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行 為之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及在臺非法停留、居留之期間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㈣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已逾居留期限,並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所示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之編號第E0000000號重入國許可 證1 張,屬被告所有,又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 │
├───┼───────────────────────┤
│1 │編號第E0000000號重入國許可證1 張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