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0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酌其 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 於警詢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遊戲光碟1 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自應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85號
被 告 陳慶輝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12月19日晚間 9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 園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航宏門市,拿取店內謝政 煌所管領貨架上之「鯊很大2 」遊戲光碟2 片、飲料1 瓶, 然將其中1 片「鯊很大2 」遊戲光碟(價值新臺幣50元)藏 在身上,未經結帳,僅結帳其他商品旋即離去,以此方式竊 盜該遊戲光碟1 片得手。
二、案經謝政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 被告陳慶輝於警詢之自白,( 二) 告訴人謝政 煌之指訴,( 三) 電子發票證明聯1 張、商品照片2 張及監 視器擷取畫面2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