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768號
TYDM,110,桃簡,768,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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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仙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3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仙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
掛失金融帳戶、提款卡最簡便之方式,僅需花幾分鐘,撥打 客服電話,即可輕易辦理,又可避免遭他人使用、盜領,被 告鄭仙宏卻捨此不為,此舉實與幫助詐欺類型之犯罪行為人 明知而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慣行相符,益徵被告應係將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其稱開戶隔日就發現遺失,但因太忙碌而遲 未報案或掛失帳戶云云,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 上訴字第762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 月,再經最高法院 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復據後述理由,認對被告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 ,無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橫 行,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提供帳戶之數量僅有 1 個、告訴人財物之損失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暨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既為幫助犯,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 任何利益,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檢察官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尚有未洽。至被告交付詐欺正犯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 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 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3124 號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24號
被 告 鄭仙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仙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民國107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 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 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9 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 ,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9 年12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胡勝翔佯稱欲出售網 路遊戲點數為由,使胡勝翔陷於錯誤,於109 年12月27日凌 晨0 時13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1 萬5,000 元至鄭仙宏台新 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胡勝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仙宏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台新銀帳戶存簿、提款卡本來放在車子前方置物箱內,密 碼也寫在紙條上放在一起,後來發現遺失了,找不到時間去 掛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胡勝翔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台新銀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台新銀帳戶開戶資料、 告訴人匯款單據、存摺明細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堪認告訴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帳戶內。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訊問被告提款卡密碼為何,被告可 不加思索旋即說出提款卡密碼,顯見其實無需將寫有密碼之 紙條與提款卡放在一處,而應係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提供 與他人;又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 ,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 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 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或詐 得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



,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而該等 集團絕無可能坐視詐騙成果遭掠奪或耗損,參以被告所言, 於開戶後不曾用無存款,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已預先 確認帳戶內餘額不多,不致因此受有過分損害,足見渠就無 法取回存摺、提款卡等物已有預見,主觀上容任上開帳戶作 為不法使用,仍不違其本意,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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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