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745號
TYDM,110,桃簡,745,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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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星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星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星宜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執行完 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 第83號、第84號、第85號、第8 6 號、第87號、第88號、第 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之110 年1 月7 日上午8 時許至9 時間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驗 尿鑑驗結果未得出前),主動於警詢時向警員坦承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110 年1 月8 日 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70號
被 告 李星宜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星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第84號、第85號、第8 6號、第87號、第88號、第8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7日上午8時許至9時 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居所,以將毒品置 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0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與林義泰陳心怡、呂 文成林義泰等3人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案偵辦)共同在 上開施用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星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D -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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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