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翔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曾於前揭時間、地點辱罵「幹你娘 機掰」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只 是當下情緒激動,想要宣洩情緒才會說這句話云云。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楊少文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自桃園市桃園區國強一街往龍安街方向行駛,有1 臺自用 小客車從其後方超車,過程中該車輛變換車道卻未打方向燈 ,所以其有按喇叭,後來其行駛至桃園市桃園區國強一街與 龍安街口時,該自用小客車又以危險方式迴轉,導致其差點 撞上該車,嗣在桃園市桃園區國強一街與國豐六街口處,該 車之駕駛即被告竟將其攔下,其等開始爭執,最後被告要離 開時對其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及背面、 第2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案發當天其行經桃園市 桃園區國強一街與龍安街口時與1 名機車騎士發生爭執,到 桃園市桃園區國強一街與國豐六街口時,其有下車想與該名 機車騎士繼續討論方才發生的事情,離開該處時其有說「幹 你娘機掰」等語相符,足認證人楊少文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 實,堪可採信。既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確實因為行車糾紛 發生爭執,被告復於離開爭執現場時辱罵「幹你娘機掰」等 語,顯然該辱罵之言詞,係針對與其發生糾紛之特定對象即 告訴人,而非單純之情緒宣洩甚明。是被告辯稱:其只是當 下情緒激動,想要宣洩情緒才會說「幹你娘機掰」這句話云 云,並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等語,已有將人物化為客體 之意,使人感到輕蔑、難堪,案發地點復在一般人車往來之 街口,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自屬於侮辱人之言語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未能謹慎克制自身用 詞,竟以上開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 予非難,且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環保業者之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83號
被 告 陳鵬翔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鵬翔於民國109 年10月18日2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強 一街與國豐六街口,因與楊少文發生行車糾紛,陳鵬詳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路邊,當 場辱罵楊少文「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楊少文之人格 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少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鵬祥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有講 「幹你娘機掰」,但當時伊情緒比較激動,係伊習慣用語云 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少文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錄影錄音光碟1 張、譯文1 份 在卷可佐,被告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所辯要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