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458號
TYDM,110,桃簡,458,202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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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燕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燕琪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 條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的和平、安寧、 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的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 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 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是以,本條既係在 保護個人的居住使用權,則居住使用場所所依附之實體, 屬於誰所有,已非所問,凡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 ,擅自入內者,即為該條所指之侵入。查本案發生地點為 陽明高中學生餐廳,該餐廳之營運自民國109 年7 月15日 起已由告訴人紅番茄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紅番茄公司 )承攬,是該餐廳處所之支配管理權人當屬紅番茄公司, 而被告沈燕琪為該餐廳前承攬廠商之員工,明知該情,竟 仍未得紅番茄公司同意,而擅自於非營業時間進入餐廳處 所,自屬侵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建築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紅番茄公 司之同意,擅自侵入由告訴人管領支配之處所,侵害其使 用權,且該公司負責供應學生餐飲,餐廳處所之安全實為 重要,是被告無故侵入,實已造成告訴人擔憂,其行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尚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3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28號
 
被 告 沈燕琪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燕琪為「湘之坊」餐廳之經理,緣「湘之坊」餐廳前承攬 址設桃園市○○區○○街 0 號陽明高中學生餐廳,嗣於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該學生餐廳改由紅番茄餐飲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紅番茄公司)承攬,詎沈燕琪竟基於侵入他人 建築物之犯意,於 109 年 9 月 18 日凌晨 5 時 41 分許 ,乘紅番茄公司尚未營業之際,前往該址擅自將鐵捲門開啟 後無故侵入,並持相機拍照。 二、案經紅番茄公司告 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沈燕琪於警詢、偵查│坦承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




│ │供述 │自開啟鐵門後無故侵入後拍│
│ │ │照之事實。 │
├───┼───────────┼────────────┤
│2 │告訴代理人曾亮憬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指述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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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