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軒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柏軒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4 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明知接 受教育召集令後,應依照規定時間報到接受召集,竟無故 不參加召集,而逾應召期限二日,妨害國家教育召集之順 暢及後備軍人之有效管理,所為誠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因遭通緝而躲避刑罰執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23號
被 告 吳柏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軒係後備軍人,為陸軍專科學校後備步兵第一旅步五營 教育召集編號0509號召集令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08年11月1 8日上午8時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忠莊營區,參加 教育召集,該召集令於108年10月7日送達桃園市○○區○○ 路000號6樓之3吳柏軒住處,並由其社區警衛呂崇欽代為簽 收並轉知吳柏軒。詎吳柏軒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逾應召期 限2日而未前往部隊報到參加該次教育召集。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柏軒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 ,並辯稱:因另案遭通緝,怕去教召被抓去監獄才不去報到 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有陸軍專科學校後備步兵第一旅步 五營未報到人員名冊、前開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各1份附卷 可稽,足見上開教育召集令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屬無故 逾應召期限達2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 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罪嫌。至函
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上揭行為,係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惟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3款之罪以行為人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為構 成要件,經查本件被告並未遷移居住所,尚與該罪構成要件 有間。惟此部分係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事實,核屬 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