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捷芬(原名陳怡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捷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聲 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八寶粥8 罐、椰子水6 罐 及布1 塊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 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於 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是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 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價值非 高,且業經警當場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47頁),尚未造成被害人損失,兼衡 被告犯罪之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度,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於偵訊中自陳有在看精神科,頭腦比較不清楚(尚無 證據證明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已達刑法第19條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八寶粥8 罐、椰子 水6 罐及布1 塊,均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揚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8號
被 告 陳捷芬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捷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0月21日上午8 時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邱致凱所有擺放在店內夾娃娃機 臺上方之八寶粥8 罐、椰子水6 罐及布1 塊,得手後藏入其 隨身所攜之購物袋內。嗣因邱致凱察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為 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邱致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捷芬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去偷 ,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是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邱致凱於警詢中證訴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贓物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3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為本案竊 盜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