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翰
鄭崇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崇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所示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部分:
1.第1行所載「下午11時許」,更正為「晚間11時許」。 2.第6行所載「頭皮撕裂傷」,更正為「頭皮4公分撕裂傷」。 ㈡ 證據欄部分:
1.補充「被告黃琮翰、鄭崇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補充「證人劉昶輝、劉貝怡於警詢之證述」。 3.補充「告訴人謝邦傑傷勢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 被告黃琮翰、鄭崇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黃琮翰、鄭崇希,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琮翰與告訴人因細故發 生衝突,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夥同被告鄭 崇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 重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僅給付 新臺幣(下同)3 萬元,尚有3 萬元未依約給付,及被告黃 琮翰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鄭崇希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另被告2 人所持傷害告訴人之棍棒,雖被告黃琮翰稱為其所 有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係日常易 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785號
被 告 黃琮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崇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鄰○○街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翰於民國109年9月5日下午11許,與謝邦傑(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電話聯繫間生口角。詎黃琮翰遂基於傷害犯意, 夥同亦有傷害犯意聯絡之鄭崇希,於翌(6)日凌晨零時, 分別持棍棒共同前往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吉林路之吉林公園, 並以棍棒(未經扣案)毆打謝邦傑,致其受有頭部撞擊合併 頭皮撕裂傷、左上臂多處鈍挫傷及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謝邦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琮翰、鄭崇希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核與 告訴人謝邦傑指訴情節相符。此外,有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