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73號
TYDM,110,桃簡,173,202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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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先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先姣竊盜,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蔣先姣於警、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其先於警詢辯 稱:伊沒有偷,伊只是想先上完廁所再去結帳云云;復於內 勤偵訊時辯稱:伊急著上廁所,所以有跟店員說「我包包放 這邊,我先(去)廁所再回來結帳」,店員說不行,伊就把 包包背著去上廁所,伊去上完廁所之後回來,伊把包包放在 柱子旁邊,店員就叫警察來了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依序勘驗店家監視器畫面檔案⑴「IMG_8025. MOV 」、⑵「IMG_8026.MOV」檔,勘驗結果如下:「①該二 檔案畫面均顯示,被告右側肩膀背著斜背包,並且雙手滑手 機、講電話,相當悠閒且未結帳即自賣場入口處離開。②由 上開二檔案畫面觀之,被告顯然無尿急之跡象且背包係背在 被告右肩上並未有放置在柱子旁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依此,被告自賣場入口處離開時,其行動顯然相 當悠閒,並未有如一般人於尿急時之態樣且被告之背包亦非 其所稱係放置在柱子旁,況其係自入口處離開,根本行非由 徑,並非自出口處離開,自無可能如其所述,於離開前尚與 店員有何對話或諮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虛偽。 ㈡證人即被害賣場之保全經理鐘德鴻於警詢證稱:於109 年10 月21日22時許,我在賣場內巡邏時發現對方帶著隨身包包且 形跡異常,當時我發現她包包裝著商品(克林姆小餐包1 個 、香烤鹹豬肉1 塊、大漢嫩豆腐1 盒、生發號鴨皮蛋2 顆、 生發號鹹鴨蛋3 顆)並走到角落,隨即將商品放入隨身包包 內。我跟著對方移動,看到對方沒有結帳就從賣場入口離開 賣場,當對方走到置物櫃後我就上前攔住她,確認她沒有結 帳後我就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證人鐘德 鴻僅係受雇執行職務,與被告素無仇怨,其之證詞自採信, 依此,被告上開辯詞尤可證屬虛偽。猶有進者,內勤檢察官



以證人鐘德鴻上開證詞稽諸被告,被告竟於同庭又更改辯詞 稱伊邊走邊打視頻電話,伊急著上廁所,保全經理走過來, 伊說伊包包放這邊,伊想上廁所,他說包包裡的東西呢,伊 說伊要上完廁所再結帳,經理就說好云云,此顯然與證人鐘 德源之證詞南轅北轍,且亦與本院勘驗畫面不符,其更改辯 詞不但無助其脫罪,益顯其同庭辯詞互異之心虛。綜上,本 件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雖然不高, 然其犯後於事證明確下,隨訴訟進度而更異辯詞之犯後態度 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克林姆小餐包1 個、香 烤鹹豬肉1 塊、大漢嫩豆腐1 盒、生發號鴨皮蛋2 顆、生發 號鹹鴨蛋3 顆,既已經警返還被害店家之受僱人鐘德鴻,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3號
被 告 蔣先姣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先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0月21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內壢分公司經營之家樂福內 壢店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待售之克姆林小餐包1 個、香烤 鹹豬肉1 塊、大漢嫩豆腐1 盒、生發號鴨皮蛋2 顆、生發號 鹹鴨蛋3 顆( 總價值共計新臺幣206 元) ,將上開商品放入 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開賣場,遭該店員安全課經理 鐘德鴻察覺有異而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蔣先姣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去買東 西,伊沒有拿籃子、推車,伊放到自己包包裡,因為急著要 上廁所,就跟店員說將「包包放在這邊,伊先廁所再回來結 帳」,店員說不行,伊就把包包背著去上廁所,伊上完廁所 回來把包包放在柱子旁邊,店員就叫警察來了等語。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鐘德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又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 係背著裝有上開物品之包包離開賣場,旋遭告訴代理人鐘德 鴻攔阻,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數紙存卷可參,並未見有何其所 稱將包包暫放在柱子旁邊,如廁後返回時,方見店員報警之 情,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況縱如被告所稱其因 急於如廁,實可將待結帳商品暫放在店內,而非一併攜出店 外,故被告所辯應屬子虛,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商品業發還與鐘德鴻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請 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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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內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內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