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028號
TYDM,110,桃簡,1028,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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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洋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新臺幣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裕洋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去別間選物販賣機有玩到別 人骰子點數換商品,我以為這樣是合法云云(見偵卷第8 至 9 頁)。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 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業 已年滿32歲,且具有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並為夾娃娃機台 擺放之業者,可認係智慮純熟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則其對於在公共場所擺放電子機台供他人把玩需事先向主 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核准後方得為之,及不得在 公共場所擺放賭博機台等事項,自難諉稱不知,難認有何不 知法律之錯誤,亦無不可避免之事由,自不得據此免除或減 輕其刑事責任。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自民國109 年9 月20日起



至110 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止,其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營業之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 續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 ,應論以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妨害 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有 礙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之長短、規 模,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 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後段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賭博之器具等情,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所供認(見偵卷第8 至9 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㈡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元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亦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甚詳(見偵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本案機台1 台、IC機板1 塊雖亦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原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考 量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且為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惟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其 適用。故本院審酌本案機台、IC機板均係由被告向他人承租 而得,非被告所有,又被告本案獲利僅70元,犯罪所得並非 甚鉅,若將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恐致被告須對上開物品之所 有人負有賠償之責任,實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
├──┼──────┼───┼────────┤
│1 │裝有6 顆骰子│1 個 │見偵卷第23頁、第│
│ │之透明塑膠盒│ │29至36頁、第38頁│
├──┼──────┼───┤ │
│2 │航海王公仔 │7個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4147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47號
被 告 黃裕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洋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109 年9 月20日起,未經許可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 販賣機店內,擺放俗稱「夾娃娃機骰子臺」之電子遊戲機1 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同時基於與 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犯意,將裝有6 顆骰子之透明塑膠盒 放入上開娃娃機內,並自上開時間起,以任由不特定人將新 臺幣(下同)硬幣10元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操縱爪把抓 取遊戲機內之透明塑膠盒再丟落,若賭客擲中店內所張貼商 品兌換表上所列之點數,則可依擲中點數之不同而兌換不同 價值之商品;如未擲中商品兌換表上所列之點數,則投入機 臺內之10元硬幣即歸黃裕洋所有,以該等方式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嗣於109 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 ,經警員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員前往上址訪視而 查知上情,並扣得機板1 塊、10元硬幣7 枚、裝有6 枚骰子 之透明盒1 盒、航海王公仔7 隻、選物販賣機1 臺。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裕洋於警詢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擺設上開機臺,且 將裝有6 顆骰子之透明塑膠盒放入上開娃娃機內,供消費者 投幣操縱爪把抓取遊戲機內之透明塑膠盒再丟落,並依擲中 點數之不同而兌換不同價值之商品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辯稱:伊係 去玩別間選物販賣機臺有玩到別人骰子點數換商品,伊以為 這樣是合法的,故將機臺改裝成為骰子點數換商品之方式等 語。惟查,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上揭



時、地,擺設本案機臺且插電營業,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 嗣於109 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經警員會同桃園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稽查員前往上址訪視而查獲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參 以本案之夾娃娃機骰子臺已經被告加工,自製骰盅放入機臺 內且利用顧客抓丟骰子所呈現之點數來決定顧客可兌換禮品 ,顧客無法自由選擇禮品,可兌換禮品價值之高低,亦與抓 取技術無關,純係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與單純選物販賣 機(娃娃機)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被告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洵堪認定,復以此種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 ,其賭博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另並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規定處斷。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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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