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027號
TYDM,110,桃簡,1027,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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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永得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當場 追呼孫永得」補充為「當場追呼孫永得孫永得始未得手而 未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永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
三、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經查,證人洪管鴻於警詢時證稱:我 當時在桃林鐵道旁的步道散步,我看到有人在偷架子上的鐵 條,偷鐵的人拿起鐵條作勢要攻擊我,我趕緊跑走,並報警 等語(見偵卷第18頁),顯然被告尚未將鐵條置於其實力支 配範圍下,足認被告所為應僅止於未遂之階段。是聲請意旨 認被告所為竊盜既遂,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 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 之分,尚無庸引用該條變更檢察官起訴罪名,是本件尚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另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且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其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 ,均業由被害人陳阿朝領回一情,此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 份 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



物之價值、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1094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94號
被 告 孫永得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永得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 號後方桃林鐵道前,見陳阿朝所有之鐵條



7 根擺放在該址絲瓜田地板及架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鐵條,正欲逃逸 之際,為陳阿朝之友人洪管發覺有異,當場追呼孫永得, 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永得固坦承拿取上開鐵條7 根,惟矢口否認有竊 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在撿回收等語。然查,被告徒手拿 取上開鐵條時,為證人即被害人陳阿朝之友人洪管當場查 獲,且鐵條係置放在絲瓜田地板及架上等事實,業據證人洪 管證述在卷,並經告訴人指訴纂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雖辯 稱上開鐵條係置放在草地上,而認該等鐵條為回收物,然據 證人及告訴人前開所述,上開鐵條係置放在絲瓜田地板及架 上,一般人應可從外觀上得知該等鐵條為他人所有並使用, 非他人棄置之物,足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陳阿朝之事實,有證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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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