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期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5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期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 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應全數刪除,並代以「一、 許期成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凌晨2 時59分許,透過電話叫 車方式,而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由萬壽路往明德路方向之 大同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前之某處搭上不詳之計程車行所派 遣之司機黎治宏駕駛之計程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 000 巷0 號之住處,期間因許期成不滿黎治宏之服務態度, 許期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黎治宏恫稱(閩南語 )『我說實在的,我如果要讓你難過,你就知道了』、『要 輸贏都沒有關係,老子車牌記起來了』等語,迨到達許期成 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前方,許期成下 車後,又打開右後車門,其上半身伸入車內,朝黎治宏接續 恫稱『老子現在就可以揍你』,並在辱罵黎治宏『你老雞掰 你』(黎治宏未就公然侮辱部分提告)後,舉起右手作勢要 打黎治宏,致黎治宏心生畏懼。黎治宏立即打電話報警,警 方到場將其二人帶回處理,而悉上情。」。
三、⑴經本院全程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三段行車紀錄器影音檔後 ,發現告訴人所自行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音檔之譯文與本院 勘驗完全相符,並有相關行車紀錄器畫面列印附卷可稽。聲 請人雖未就被告言語恐嚇即「我說實在的,我如果要讓你難 過,你就知道了」、「要輸贏都沒有關係,老子車牌記起來 了」等語及舉起右手作勢要打告訴人之恐嚇動作部分為本案 聲請,然已聲請部分與未聲請之部分,核係在時、地密接之 情況下所為,為接續一罪,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⑵審酌被告恐嚇之手段、恐嚇言語與動作、對告訴人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983號
被 告 許期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期成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凌晨3 時56分許,搭乘司機黎 治宏駕駛之計程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 住處,期間雙方發生爭執,許期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對黎治宏恫稱:現在就可以打他等語,以加害黎治宏身 體之事,恐嚇黎治宏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黎治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期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大致 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黎治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行車 紀錄器檔案光碟1 片、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告 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被告亦對其陳稱:要記住其車牌,且叫 其在路上小心一點等語,而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惟查,觀
諸該等言論,被告無告以欲用何種不法手段加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安全,此部分尚與以惡害通知他 人之恐嚇手段有間,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 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