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0年度,76號
TYDM,110,桃原簡,76,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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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泓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泓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泓恩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4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執行完 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 第7 號、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之110 年1 月22日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原訴字第9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8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為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及轉讓禁藥罪,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涉及毒 品犯罪,且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5 年期間之初期即再犯 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 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驗 尿鑑驗結果未得出前),主動於警詢時向警員坦承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110 年1 月23日 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刑,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漠視政府嚴禁毒 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兼衡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 益;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
被 告 蔡泓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泓恩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藥 事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原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毒偵緝字第7號、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22日某時許,在 桃園市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月23日晚間7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泓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K-0000000)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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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