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10 9 年5 月3 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 之某時」,應更正為「109 年5 月3 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佑昕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是於2 年前施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9 年5 月3 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 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51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濃度377ng/ml)陰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9 年5 月20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Z00000000000 號)、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EZ00000000000 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9、 21、2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尿液送鑑驗結果,關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雖呈陰性反應,惟按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 ;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 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 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其閾值於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應判定為陽性,否則即屬陰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11條、第15條、第18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 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 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同準則第20條亦有 規定。再按尿液檢驗結果依閾值標準而判定陰性者,表示 尿液中尿液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
該藥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均稱改制後名稱)90 年9 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 號函釋在卷可憑。查被告於10 9 年5 月3 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其中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51ng/mL、377ng/mL ,已如前述,均已逾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所載之最低可定量 濃度30ng/mL ,是被告之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代謝物,雖因濃度未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所 定之閾值而判定為陰性,惟該濃度均已超過最低可定量濃 度,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77n g/ml ,已接近500ng/ mL,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三)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三 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 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並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 ,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介於2 -4 天;及依Oyler 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 名志願者連 續7 周,每周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時間介於46-92 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附卷可參, 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被告既於109 年5 月3 日 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既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於於109 年5 月3 日晚間10時30分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其到案後至採 尿時受公權力監督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之事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前揭客觀事 證不符,尚難憑採。
(四)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業於民國10 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從而,關於施用毒品案件之追訴條件, 由原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降低為3 年內再犯,此係訴追條件之變更,屬於程序事 項,依程序從新原則及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09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 年5 月30日執行
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 字第2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3 年內之109 年5 月3 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顯見其猶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衡酌其於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320號
被 告 林佑昕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5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 年5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點 將家自助KTV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佑昕經傳喚未到庭,而其固於警詢中否認有於109年5 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 用毒品,辯稱:伊係於2年前施用等語。然查,被告為警查 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陰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份存卷可考,惟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1、15 、18條之規定,關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 」及「確認檢驗」,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用於 剔除陰性檢體之檢驗,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安非他命類 代謝物之濃度,在閾值(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濃度) 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 確認檢驗。而上開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 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 、第18條規定限制;又尿液中可檢出代謝物之最長時限,與 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 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 異。本件被告於前揭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其安非他命測 出濃度為15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377ng/mL,因未 同時符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 濃度值大於或等於100ng/mL,及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因小於 閾值而判定為陰性,然其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均已超過檢驗機構之「可檢出最低濃度」值即為30ng /mL,可確認該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成分,堪認被告於前揭採尿前確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所 辯尚難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崔秉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