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雨帆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凌晨1 時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0號之凱悅KTV 桃園店消費,在該店209 包廂內與 友人飲酒作樂,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扯掉上開 包廂內、由偕存仁管領之七彩魔球燈及造型邊條,造成前揭 物品受損,喪失照明效用及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偕存仁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林雨帆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偕存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現場錄影畫面擷圖2張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 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財物之價值,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54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