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緝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被告劉少威雖於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應徵一份以 手機發廣告的工作,因對方說要發薪水,要伊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伊交給對方派來的人後,對方又以臉書說要密碼 ,他說有人會打錢進去也會有人要去銀行提款,對方說入出 伊帳戶的錢是正常的錢,公司每月會有5 千元提成之類似獎 金云云。惟查:⑴被告上開辯詞未提供任何證據以茲證明, 然即屬真實,被告應徵工作,為他人從事發廣告業務,他人 要發其薪資,恆以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號碼為已足,無庸提供 存摺、提款卡,遑論密碼,而被告提供密碼予對方,對方更 可能將已入帳之薪資全數提出加以侵占,此為自明之理,一 般稍具常識之人亦可知之,被告竟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 予毫不認識亦無從勾稽之他人,其顯無該他人將己之帳戶資 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⑵依被告上開辯詞 ,對方明顯係欲利用被告帳戶作為金錢入出之工具,而所謂 每月5 千元獎金,更係其應允其帳戶作為金錢入出之工具之 不勞而獲之報酬,與其是否替對方發送手機廣告完全無關, 矧金錢之入出本即可利用對方本身或其所負責之公司行號之 帳戶,此始為正辦,竟欲利用他人帳戶以規避金流,則此等 金流顯然疑為不法金流,被告以普通智識即可明瞭,不得諉 為不知,明乎此,被告提供帳戶厥為使犯罪集團隱身幕後, 而得以被告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益顯被告並無對方係將 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⑶金融 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 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構接 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
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 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 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 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 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犯罪時已 滿23歲,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其為國中畢業,已接受基礎 國民義務教育且已服完兵役又已結婚(已離婚)等情,其並 未有何身心障礙之證明,且於偵訊得以自辯,而陳述清晰, 是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 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應自知甚詳,自難諉為不知 ,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 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不法處 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
三、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 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 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 新臺幣11萬元)、被告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且飾詞卸責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8號
被 告 劉少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
現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少威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寄送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 於109 年7 月27日,透過交友軟體APP 向陳姵璇佯稱邀其投 資等語,陳姵璇因此陷於錯誤,於109 年7 月31日下午1 時 1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㈡於109 年7 月28 日,透過交友軟體APP 向林孟靖佯稱投資博弈網站等語,林 孟靖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5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 匯款1 萬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二、案經陳姵璇、林孟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少威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璇、林孟靖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被告
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等匯款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 複數告訴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前述 ,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