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軍偵字第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諒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 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 法追訴、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 項。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 人不受軍事審判。」,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軍事審判法 第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及發覺時均係現役軍人 ,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其所犯乃陸海空軍 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103 年1 月13日起,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審判,是本院自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⑵次按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 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亦有明文。被告為上開犯行時, 其身分為現役軍人,業如前述,嗣被告已於110 年1 月30日 退伍並轉為預備士官身分,有上開資料可憑,現已非現役軍 人之身分,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前揭規定,仍 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 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檢察官所引法條應予變更 。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 貿然駕駛普重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被告被查獲後 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5毫克、被告於本件 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 身為志願役中士,不知整飭軍紀,反帶頭違反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陸海空軍 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桃園軍事簡易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107號
被 告 林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諒自民國110 年1 月16日上午5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 時許 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世紀KTV 飲用啤酒後,竟仍騎乘車牌 號碼0 00—609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 上午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與高鐵南路路口 ,果因不勝酒力,為閃避李俊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ZX號 自用小客車,不慎自撞分隔島肇事(未致他人受傷),經警 到場處理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俊信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