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0年度,304號
TYDM,110,桃原交簡,304,202106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係衝向左側 而正面撞擊逆向之由蘇國鐘駕駛之自小客車,非僅如此,被 告行駛之一側並有長達25公尺之煞車痕,自其右側路邊向左 前延伸至逆向由蘇國鐘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在在可見本件 車禍顯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而衝撞至左 側逆向,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就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既於本件構 成累犯,依個案衡量,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 生上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 分為每公升0.96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除累犯前科外,其曾於103 年 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0,000 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82號
被 告 簡永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竹東原交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 109 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 年4 月7 日上午6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鑫昌商店飲酒,經友人載送至桃園市 復興區某處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復興區長興里118 縣道 48.3公里處,不慎與蘇國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 下午2 時25分許,對簡永盛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永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國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公共危險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