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新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新傑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八德方向 行駛,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介壽路、介新街交岔路口 欲左轉彎至介新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 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邱筱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邱昱熒,沿同市區介壽路往桃園方向直 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前方王新傑欲左轉彎之 動線,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筱筑、邱昱熒人車倒地,邱 筱筑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傷、雙側性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 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邱昱熒則受有下唇鈍挫傷、左膝擦 傷、左手擦傷、左肱骨骨折等傷害。王新傑於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 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新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筱筑、邱昱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㈣車籍、駕駛執照資料。
㈤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佑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 紙。
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 年2 月4 日桃交鑑字第 1100000841號函附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邱筱筑、邱昱熒2 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9頁),嗣並接受 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之過 失程度,致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告訴人邱筱筑亦同有 過失,又雖經調解,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合意,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及尚知坦認過失駕駛行為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 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