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 全部代謝完畢,即駕駛營業用小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於駕駛途中與其他用路人 發生碰撞事故,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5毫克,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53號
被 告 林煜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峰自民國 110 年 6 月 5 日晚間 7 時許至同日晚間 10 時 30 分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 00 巷 00 號之住所飲酒,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 6 月 6 日下午 2 時 20 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營業用小 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 2 時 28 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 區員林路 1 段與埔頂路 1 段交岔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與程建雄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嗣經 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 3 時 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 0.45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煜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程建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 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 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