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且其前於民國101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案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桃交簡字第139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 定在案(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應知所警惕 ,避免再犯;惟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74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啻對 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不 慎追撞林志遠、郭晏廷駕駛之車輛,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 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本次行為距前 述酒後駕車之犯行已間隔約9 年;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16號
被 告 楊志誠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誠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工作處所飲酒,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家。嗣於同日 19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不慎與林志 遠所駕駛並搭載乘客黃朝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及郭晏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林志遠、黃朝民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 同日20時許,測得楊志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遠 、黃朝民、郭晏廷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暨車損情形蒐證照片等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趙 習 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