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碧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碧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碧霞於民國110 年05月19日09時許至同日10時許間, 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之2 住處,食用攙酒 烹煮之燒酒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情形。嗣因出門拿燒酒雞送給鄰居時將門鎖上又未帶 鑰匙,乃於同日12時許,即騎乘其夫鍾榮興名義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找鎖匠開鎖。於同日12時52分 許,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口往介壽路1 段方向行駛,行至 該路與介壽路1 段交岔路口,右轉駛入介壽路1 段由大溪往 桃園方向行駛時,因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右轉之 違規,經警巡邏經過發現,乃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前將之攔停取締,並察覺其 有酒氣,欲在該處對其實施酒測,因其當下不願配合警員對 其實施酒測,經警將之帶返桃園市○○區○○街000 號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於同日13時26分許,在 該派出所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 ‧01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食用 攙酒烹煮之燒酒雞,嗣因出門拿燒酒雞送給鄰居時將門鎖上 又未帶鑰匙,乃騎乘其夫所有前開機車,欲前往找鎖匠開鎖 ,行經前開路口,因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右轉之 違規,經警攔下取締,其在當場不願配合酒測,經警帶回前 開派出所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1 ‧04毫克而查獲情事,其騎乘機車有前開違規情事,經警攔 查取締及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 ‧01毫克而查獲之經過情形,經警員林士喆以書面職務報 告敘明,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 ‧01毫克)、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01份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本件於食用攙酒烹煮之燒酒雞 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 竟騎乘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復因有前開違規情事 ,經警攔下取締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1 ‧01毫克,酒醉程度甚高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 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國中畢業,其警詢自陳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