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桃交簡字第2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000 元確定,後於107 年3 月6 日,上開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罪 罪質相同,本院認被告對前次所執行之罪刑罰感應薄弱,故 本院認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述之要求 與本案相關情節,被告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況, 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詎其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 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 態中,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第223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233號
被 告 王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3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譔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7 年3 月6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自110 年4 月30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 段嘉里大榮物流廠內飲用含 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7 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 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 時4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前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