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隆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隆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隆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 年間有1 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送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仍不知 警惕悔改,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 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 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 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33號
被 告 王隆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隆華自民國110 年5 月16日晚上7 時許起至翌(17)日凌 晨0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2 樓居處 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凌晨5 時45 分許,自上揭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於同日上午6 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6 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隆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