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135號
TYDM,110,桃交簡,135,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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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昱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昱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昱成於本院之自白」。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若行為人於本案所為, 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所指之累犯條件,且就 其前案與本案綜合觀察,顯示出其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 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例如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 類或有明確關聯),即得就本案裁量論其為累犯而加重其 刑。準此,被告先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為聲請人於附件所指摘, 其竟又於該執行完畢日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罪質相同之 本案酒駕罪行,足認其有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爰 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
二、量刑:
審酌被告應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 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何況飲 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但其 卻於109 年12月17日晚間至翌日(18日)凌晨,在新北市鶯 歌區之住處內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為本 案騎車上路之行為,經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且高達每 公升0.71毫克,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罪,實應予非難。惟其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
㈠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 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第1 項、第2 項各定有明文。而「 酗酒」與「施用毒品」不同,其本身非為刑法所處罰之行 為,須因酗酒以致犯罪,且已酗酒成癮及有再犯之虞者, 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立場,始有考慮施以禁戒之必要 ,為該條文立法理由所明示。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則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 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參照 )。此外,行為人因酗酒成癮,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向該管法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審地方法院(簡易庭)得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諭知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 討結果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一致供述,其係以打零工維生,沒喝 酒就沒辦法睡覺,其有酒癮戒斷症,有在吃藥等語,此與 其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使用障礙症,多次看診,有其 於本院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 ,相符,可以採信。按睡眠乃人每日所需,睡不著實在痛 苦,乃公眾週知之事,而其為睡著,必須在睡前飲酒,在 睡醒後,體內酒精濃度很可能未盡消退,就必須因為工作 等事由,騎車出門,自然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既已成癮,就是日復一日,此由其先前經判處罪刑之犯行 ,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曾因此入監服刑, 且現仍有數件同類犯行為本院審理中(其前案紀錄表參見 ),更可佐證;且以本案為例(當已是第10犯),其就是 於晚間飲酒後去睡,睡醒出門騎機車時經警攔查,測得上 開不輕數值,不但可證其上開所述非虛,且整體而言,其 行為具嚴重性、表現具危險性。再者,其自知深陷酒癮及 所導致之反覆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苦果,在本 院供承已負擔不起自費藥物後,為表戒除酒癮決心,當庭



表明願意接受法院給予戒酒治療之處分,可見對於其在未 來透過禁戒作法予以改善,有可期待處。綜上足認,其已 對酒精產生高度依賴,酗酒成癮,有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之事實(非僅止於有再犯之虞!),若僅對 其施以刑罰,並無明顯導正效果,也無助於遏止其酒後駕 車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用路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對此實 有加以預防、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 諭知如主文之保安處分,期藉此稍長之禁戒處遇,澈底斬 斷其再犯之根,免除酒癮苦果之循環,使其回歸正當之社 會生活。
㈢被告於施以禁戒處分期間,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9條第2 項但 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禁戒處分;又於其禁戒處 分完成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已無執行刑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法院即得免其刑(限 於有期徒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均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速偵字第 7182號
被 告 許昱成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昱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月 15 日、 4 月 20 日,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 月 15日確定,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 知悔改,自109 年12月17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 18) 日凌晨 2 時許止,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居所內飲用保 力達酒類及米酒共600 毫升,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09 年12月18日上午6 時許,自其前址居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 時25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 上午6 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昱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
檢 察 官 孫 瑋 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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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