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鎮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增加用路 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 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 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並發生車禍 ,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之安全,並斟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57號
被 告 李鎮戎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鎮戎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湖交簡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再易科罰金,於108 年6 月10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 年4 月26日晚間6 時10分許起至 同日晚間7 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民生路口飲用 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9905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 間7 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陳永錚駕駛 車牌號碼000 —150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鎮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永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