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耕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毒偵字第2587 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
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呂耕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78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 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8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7日晚間6 時23分許為 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2 月27日晚間6 時23分, 為警執行強制到場採尿,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主文 可資參照。而上開裁定理由則分別詳以:
㈠87年5月20 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前,對於施用特定毒品或麻 醉類藥品,一概處以刑罰,雖收有一定之嚇阻效果,惟因施 用毒品者再犯率仍不斷攀升,顯見單以刑罰對待,無法遏止 毒品施用情形。乃於87年廢除「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等相關特別法而整合修訂更名為毒品條例,對 於施用毒品(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下同)者,原則改以 觀察、勒戒之方式戒除其心癮,另視戒治之成效,訂有「停
止戒治」、「保護管束」、「延長戒治」及「追蹤輔導」等 相關規定。為懲其再犯,另設於5 年期限,視其戒治成效, 決定是否仍須執行宣告刑之規定。即在刑事政策上,對於施 用毒品者,揚棄純粹的犯罪觀,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 ,已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92年再次 修訂毒品條例時,為解決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與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程序交錯複雜所引發諸多爭議,將施用毒品者 簡化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及「5年內再犯」,且 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最長不得逾1 年,以期改善強制戒治之成效,並減少 司法程序之耗費。其修正理由明示:「本條例既認施用毒品 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 ,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 其心癮之措施」等旨。
㈡本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 ,認依92年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施用 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後再犯」 、「5 年內再犯」,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法即應追訴。至於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即應依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
㈢毒品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雖肯認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 、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 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 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 「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 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 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希望能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 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之監 控措施防止施用毒品者再犯,而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 ㈣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 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 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 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 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 ,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 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 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 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 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 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 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 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㈤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 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 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 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 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 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 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 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 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內容,將監所內毒癮犯人輔導 策略區分為「新收評估」、「在監輔導」及「出監輔導」3 階段,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 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 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及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 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 ,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 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 一犯再犯。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 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 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 有礙其復歸社會。
㈥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 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 ,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 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 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
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 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 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 「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 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 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㈦綜上,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 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 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 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 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被告呂耕宇雖於109年2月27日晚間6時23 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羅列之證據可證 。然被告呂耕宇接受上開觀察勒戒畢釋放後,距離本次再犯 已逾三年,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並經聲請人所是認,則依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本犯應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且,被告雖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修法後為3年內)之 103 年間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罪刑確定,然 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理由既已認 該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已不符本 次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視施用毒品者為「 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而應與時俱進 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有上開裁定之 主文,則本件亦無從再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而認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3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已不 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規定追訴處罰。綜上所論,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因法律修 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係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