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瑾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692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桃簡
字第18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思瑾於民國109 年7 月 12日,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2 樓住處,上 網連結社群網站「臉書」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 及誹謗之犯意,以帳號暱稱「劉雅涵」在該帳號之網頁發文 及留言發表『「連自己小姑的老公都要亂搞」、「被抓姦卻 還能如此強勢」、「還有臉把自己做的事賴在別人身上」、 「跟蟑螂一樣躲在黑暗處」、「跟瘋子一樣」、「四處破壞 人家的生活」、「喝醉酒就亂」、「你們長濱鄉一個瘋女人 一直亂啊」、「史上最強酒醉就亂…整天打電話亂」、「以 前的酒鬼女同事…住在台東長濱鄉的一個女酒鬼…女酒鬼叫 劉麗琴」、「這女人很恐怖…她的專家就是破壞人家家庭… 挑撥離間…製造紛爭…噁心…擺脫不了的背後靈」』等文字 ,並於部分貼文中附上劉麗琴之照片,公然侮辱告訴人劉麗 琴( 後改名為宋麗琴) 及指摘傳述告訴人男女交往關係複雜 專門破壞別人家庭、酗酒等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之事。嗣告訴人於同日在其桃園市楊梅區之住所,上網觀 得上開網頁內容之貼文和留言,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