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42號
TYDM,110,易,542,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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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26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壢簡字第7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徐玉珍被訴違 反建築法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 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 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 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 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 ,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 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 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是依刑法第 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 重建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四、本案檢察官於109 年12月2 日始發動偵查,亦即被告重新搭 建系爭違建之時點必須在99年12月2 日以後,本案始未罹於 追訴權時效,然依被告於109 年12月23日之偵訊筆錄,被告 自陳重新搭蓋違建之時點應為98年6 月22日桃園市政府依法 強制拆除系爭違建物後之98年間,綜觀全卷之證據亦無法認 定被告重新搭建系爭違建之時點係在99年12月2 日以後,依 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從有利被告之解釋,



是本案被告重建系爭違建之時點既為98年間某日,公訴人遲 於109 年12月2 日開始偵查,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 成,揆諸前開說明,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佑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83號
被 告 徐玉珍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珍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領有 桃園縣新屋鄉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公所)之(78) 新鄉建使照字第0505號建築使用執照,登載為加強磚造兩層 加強磚造住宅,而該址建物經桃園縣政府工務處於民國98年 5 月12日至現場勘查後,有以鋼筋混凝土(RC造)建築第3 層(高度約3 公尺、面積約32平方公尺),於同日以「桃園 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列管編號: 1621號)」公告認定係違章建築後,限令於98年5 月19日前 自行拆除,因逾期未拆,於98年6 月22日強制拆除完畢。詎 徐玉珍明知上開違建業經業管單位依法強制拆除,竟於98年 6 月22日後之98年間某日,重行在先前拆除之上址重建使用 ,嗣於109 年9 月7 日民眾電話陳情舉報,經桃園市新屋區 公所於109 年9 月7 日再派員前往上址勘查,有於建物第1 層右側、前方以加強磚造、鐵皮增建,於第3 層加強磚造增 建,於第4 層鐵皮增建等情,皆未於執照登載,由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以109 年9 月18日桃建拆字第1090065571號函 副知徐玉珍,認定於上址違法再度搭建建築物係屬違建,徐 玉珍仍置之不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玉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個 人建物權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 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桃園縣政府98年6 月4 日府工 違字第0980252693號函、桃園市新屋區公所109 年9 月9 日 桃市新工字第1090019316號函、桃園市新屋區公所違章建築 查報單、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 年9 月18日桃建拆字第 1090065571號函暨附件(公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 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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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