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珊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
字第801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許珊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他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掩飾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途,竟仍基 於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中【註:應屬檢察官誤繕, 正確應為109 年9 月10日(開戶日)至12日(詐騙日)間之 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中壢海華 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9 年9 月12日,撥打電話予姜宜均,佯稱: 誤設為批發商,要求至附近ATM 協助解決設定等語,致姜宜 均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9 月12日晚間6 時17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3 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經姜宜均發覺有異,訴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8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 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 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 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又 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 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
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避免一罪兩判。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曉曉』之成 年人士約妥無需提供勞務、提供每一帳戶每10日期領1 萬 1000元月領3 萬3000元、依此類推至多提供7 個帳戶每10 日期領7 萬7000元月領23萬1000元之報酬,於109 年9 月 12日以前之某時,在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海華門市,以店到 店方式,將其於109 年9 月10日甫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林曉 曉』指定之人收受,並依指示事先變更提款卡密碼,供『 林曉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9 年9 月12日18時30分許起,分別佯裝為購物網站及銀行 人員,撥打電話向李嘉鑫訛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誤設 為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李嘉鑫陷於 錯誤,於109 年9 月12日18時50分許,匯款9988元至許珊 瑜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近空。 嗣因李嘉鑫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680號案件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0 年4 月7 日繫屬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現由該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81號案件(下稱前案) 審理中等情,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觀諸被告經起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本案、前案犯罪 事實內容,可知兩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固不相同, 然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及提供之時間、地點均相同,顯 見被告係以一次交付其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 欺取財犯行,則被害人雖不同,然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
(三)而被告所涉此同一案件中之本案部分,係由檢察官於110 年3 月29日偵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0 年4 月29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4 月28日 桃檢俊來110 偵8015字第110904344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 憑。依此,關於本件被告所涉此同一案件(含本案、前案 )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一併審理,不應重複起訴,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中
之本案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自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 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就本案部分諭知公訴不 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主辦)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